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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知识
信息来源:系统管理员 更新时间:2008-10-8 10:33:00 点击人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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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它社会组织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