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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登记知识
系统管理员查看0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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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它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十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分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更变,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兵役登记站或者履行复核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