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投资经营城镇基础设施项目(道路、桥梁、供水、供气、环卫设施、大型公园等),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投资成本回收期在10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新增土地使用税地方所得部分,地方财政将前5年的100%纳入地方财政建立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扶助基金对企业予以补贴,用于鼓励企业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投资成本回收期在10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在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期满后,视项目收益情况,对收益低的项目,在5年内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地方财政将其中50%纳入地方财政建立的基础设施建设扶助基金,对该企业予以补贴;所缴纳的营业税视情由地方财政进行部分补贴。投资者投资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地方财政将前5年的50%纳入地方财政建立的基础设施建设扶助基金,并对该企业进行补贴。
第十七条 投资经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改造拆建安置房项目,凡涉及的收费,属本级行政事业性规费全免,属自收自支事业性单位的规费按50%收取。有关证照仅收工本费;投资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行政事业性规费据实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