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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系统管理员 更新时间:2008-11-21 16:34:00 点击人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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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乡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机构、人员、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五)前四项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樟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发布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经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或部分公开。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发布机关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市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